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企业从事食品召回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实施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三)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四)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退货或者修正标识等方式,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切实履行召回义务。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并对召回效果负责。
食品召回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名称、数量、批次、销售区域;
(二)可能存在的危害;
(三)拟采取的措施、期限及预期效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召回中需要变更食品召回计划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计划。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过程中,应当记录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并及时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对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
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销毁措施的,销毁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在采取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等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期限届满7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食品召回期限界满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继续或者再次进行食品召回,每隔2日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并在完成食品召回后7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其召回并向社会公告;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确认食品及其原料属于被污染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召回,并可以责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第十八条 责令召回完成后,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召回通知记录、召回过程记录、召回食品处理记录等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未确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自愿召回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食品召回制度等同于“谁的孩子谁抱回家”,问题是又有谁舍得扔掉自己的孩子?出事企业谁舍得扔掉自己的问题食品?食品召回制度的最大硬伤其实就是“召回”,出事食品不能再回到出事企业去!必须统一处理到有监管力量存在的问题食品中心进行统一处理。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修订《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并征求民意。规定提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对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同时,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整个意见稿共二十七条, 通读整个草案,最主要的关键词仍是标准与监督、检查与处罚,存在不少硬伤,最大的硬伤其实就在“召回”上,出事食品再回出事企业,不出事才怪!
食品召回制度是一个洋玩儿,也就是让那些出事的食品哪里来再回到哪里去。这样一个制度在我国也被采取“拿来主义”使用,但中国太复杂了,有时照搬照抄,会被恶意使用。食品召回制度就被我国那些无良的商家给运用得无以复加,比如上海的染色馒头事件,从超市下架“召回”的过期馒头,又被企业统统重新回锅变成新馒头,重新回到消费者肚子里去了。更有早期爆发的数起“召回”的三聚氰胺奶又重新被拿到市场买被逮着。那些没有被抓着的出售过期召回食品,真的不知该有多少。
所以这次《食品安全召回制度》,规定也看似严格“严禁再售”,但硬伤不少,留下不少大口子,还是难以解决无良商家把“召回”的食品再回锅加工再出售。
食品召回是一个洋人的制度,这个制度有一个前提,那就是社会诚信系统发达,企业规模也足够大,公民社会发达,能够有足够多的眼睛来监督企业是不是真正的召回销毁食品。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有无数的小作坊、无数的小农户、几十万家食品加工企业,行政监督力量薄弱得如同虚设,社会监管等同没有。出事食品如果采取召回制度,其实等于默认作假再出售。所以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如果再盲目地照搬照抄国外的食品召回制度,一定会出大事。必须根据中国的国情,制定更严格的问题食品处理办法:
其一是各地应该多建立问题食品处理中心,出事的食品不能再被拉回企业车间,而应统一拉到问题食品中心,在监管力量的监督下进行处理,该销毁的销毁,该处理再利用的可处理再处理,比如可以把一些过期馒头卖到养殖场等再利用。但绝对不能再由出事企业自己处理,反复发生的恶性问题食品再售事件已充分说明,我国处理问题必须要统一处理,制度要更严,更完善。
其二是目前的食品概念太窄,问题食品处理是一个大食品安全,包括源头的农产品以及餐馆食品。不能仅仅是加工食品。
其三罚款那条规定还是应该去掉,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目前的罚款执法问题太大,不能再以罚代管了。要真罚,应该对监管不力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