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是食品安全委员会组建的非法人咨询机构,在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了解、掌握国内外食品安全领域的最新动态,及时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制订食品安全发展战略和规划,参与起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建议,并参与研究、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四)参与制订食品安全评价体系,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五)为政府预防和控制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六)完成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程序,恪尽职守,公正廉明,实事求是,以科学为基础,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设1名主任委员、数名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
(二)批准专家委员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报告等;
(三)确定专家委员会研究课题;
(四)代表专家委员会签署决议;
(五)其他与专家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重大决策。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从事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科研、检验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并根据工作需要,分设植物源性食品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食品加工与质量安全、食品添加剂、食源性疾病控制、食品营养、食品检测与评价等专业委员会。
各专业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并主持本专业委员会会议,代表本专业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二)熟悉国家、自治区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监督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受此限制);
(四)有较强的调研、分析能力以及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岁,;
(六)自愿加入专家委员会,愿意遵守本制度。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食品安全委员会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出现下列情形,食品安全委员会有权对专家予以解聘:
(一)不遵守本办法规定;
(二)连续两次缺席全体会议;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四)其他与专家委员会成员身份不符的行为。
第九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成员。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承担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讨论下列问题:
(一)审议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二)就全区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交流、研讨国内外食品安全的最新技术和管理信息;
(四)其他应当提交全体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
全体会议应当有2/3以上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专业委员会会议: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需对事故的起因和风险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控制措施;
(二)国内外出台食品安全的最新技术标准和管理措施,可能对我区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三)其他紧急情形。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研讨的课题形成决议时,须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半数以上专家同意,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常务副主任委员)签署。
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决议中予以记载。
第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会议应当根据会议内容形成纪要、简报、报告。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或指派进行的专项调查、分析、评估、鉴定工作的结果,未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