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将存在食品安全危害的产品及时从市场中召回,防止给食用者造成损害,使产品召回工作规范化。 二、范围 适用于发现存在食品安全危害且已流向市场的产品。 三、 1、销售部负责外部相关信息的收集,是召回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通知相关方并及时反馈质检科。 2、质检科负责召回信息的评估,召回范围的确定;制定召回计划; 3.生产部是负责原因分析和纠正措施制定和实施的部门。 四、工作程序: 1、召回的分类: 2、召回信息收集渠道: (1)内部信息:由各相关部门提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各种信息,如:自测或自查结果等。 (2)销售部负责外部信息收集: ——官方通知:明示或法律法规变化; ——客户通知:顾客的需求及反馈; (3)召回信息的评估 根据内、外部的信息来源,由质检科对信息进行评估,根据其危害消费者健康程度决定是否需要召回以及召回的范围,制定召回方法。 3、产品的召回 (1)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召回时,由销售部通知相关方(如:监管部门、销售商和消费者),由质检科指定专人在一个工作日内填写产品召回通知单,经质量负责人审核,总经理批准后,由质检科专人负责召回工作,召回通知单同时送交成品库、销售部,库房停止该批产品出库,销售部立即停止该批产品的销售。 (2)质检科专人立即调阅销售记录及库存情况,制定召回计划,召回计划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召回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或传真)、联系人、召回产品数量、召回方式、时限、召回原因等,召回计划经质量负责人批准后交至销售部。 (3)销售部人员按召回计划要求,立即实施召回工作,并填写产品召回记录, 及时向负责召回人员报告召回工作情况,统计召回差额及未召回品去向。 (4)当召回品和已明确去向的未召回品数量总和等于待召回数量时,召回工作可经质量负责人批准后结束。 (5)召回产品进成品库时,暂存不合格品区,经质检科检验确认不合格后,按不合格品处理。 (6)生产部对召回的原因分析,确定预防和纠正措施,以避免再发生。 4、质检部门对预防和纠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验证,并提交管理评审。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安全监督,消除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企业从事食品召回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实施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三)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四)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退货或者修正标识等方式,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切实履行召回义务。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食品召回管理,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3 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并对召回效果负责。 食品召回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名称、数量、批次、销售区域; (二)可能存在的危害; (三)拟采取的措施、期限及预期效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召回中需要变更食品召回计划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 日内报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计划。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过程中,应当记录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并及时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对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 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销毁措施的,销毁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在采取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等补救措施,且能 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期限届满7 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食品召回期限界满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继续或者再次进行食品召回,每隔2 日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并在完成食品召回后7 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其召回并向社会公告;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确认食品及其原料属于被污染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召回,并可以责令其每隔2 日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第十八条 责令召回完成后,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召回通知记录、召回过程记录、召回食品处理记录等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未确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自愿召回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07 年8 月27 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