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保证我区地方特色食品安全,提高食品质量,促进食品产业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贮存、销售等活动应当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符合经济发展条件、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七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评审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评估专家组成。
第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程序:
(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众、政府相关部门、食品企业的要求确定制定标准的食品;
(二)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地方标准范围的确定;
(三)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对确定的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四)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通过;
(五)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修定。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