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食品安全事故露出端倪,及时必要的召回,有利于稳定消费者情绪,将损失尽可能降低。严格的召回制度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监管是政府的职责之一,也是一个全球性的课题,那么,国外都有哪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呢?
美国:注重源头控制,防患于未然
奥巴马上台后不久便开始加强了食品安全制度建设,并强调食品安全应以预防为主,特别注重加强源头控制。
为建立“从田头到餐桌”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已将监管触角延伸到食品原产地。在源头控制方面,美国的做法或许可以借鉴。
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历来通过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驻饲养场及食品生产企业等方式,实现从原料采集、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及售后等各环节的全程监控。
不过,即便有全程监控,食品安全事故依然时而见诸报端。美国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美国食品安全事件发生次数近年来已上升至平均每年约350起。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2009年奥巴马上台后不久便开始加强了食品安全制度建设,并强调食品安全应以预防为主,特别注重加强源头控制。2009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了《2009年食品安全加强法案》,进一步扩大了联邦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的职权,并对食物在种植、收获、流通等方面设定相应的标准,以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加强源头控制是重要内容。同时,作为食品进口大国,为了从源头上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性,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马里兰大学等机构于2011年9月15日联合成立了国际食品安全培训实验室,对来自全球各地的科学家进行检测技术、食品安全标准、监管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有效的源头控制,为全方位、立体式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构建建立起了第一道屏障。
欧盟:强调可追溯性,杜绝“无头案”
欧盟从1997年开始逐步建立起了食品追溯制度。可追溯性,通俗讲就是要求食品配有“身份证”。
可追溯性的提出源自欧洲的疯牛病问题。1996年3 月6 日,英国政府承认疯牛病对人类有致命危害,导致短短几个月时间欧盟多国的牛肉销售量下降了70 %,给欧盟农业尤其是畜牧业带来了巨大损失,同时,舆论也对食品监管部门造成巨大压力。在此情况下,欧盟从1997年开始逐步建立起了食品追溯制度。可追溯性,通俗讲就是要求食品配有“身份证”。在欧盟委员会于2002年1月制定的《基本食品法》(即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78 /2002(EC)号法规)中,可追溯性被解释为: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的各个环节中,对食品、饲料、食用性动物及有可能成为食品或饲料组成成分的所有物质的追溯或追踪能力。
欧盟《基本食品法》第18条明确要求,凡是在欧盟销售的食品必须具备可追溯性,否则不允许上市。食品、饲料、供食品制造用的动物以及其他所有计划用于或预计用于制造食品或饲料的物质,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的所有阶段都应建立可追溯性制度。除了《基本食品法》,欧盟其他一些法规也对食品的可追溯性做出了要求,比如,第852/2004号法规规定饲养动物或生产以动物为原料的初级产品的食品业从业者必须保存有关信息的相应记录;第89/396号法规规定食品必须作标记以确定批次;第1907/90号、第1906/90号与第2295/2003号法规对蛋类及禽类的可追溯性做出了具体规定;第2065/2001号法规及第2200/196号法规分别对鱼类和水果蔬菜的可追溯性提出了具体要求;第1830/2003号法规还对转基因食品的可追溯性以及由转基因产品生产的食物和饲料的可追溯性进行了特殊规定。
可追溯制度确保了食品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的追溯检查,有效提高了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效率,同时也是悬在食品行业从业者头顶的一把利剑,对其形成有力约束。
加拿大:召回管理,最后的防线
加拿大食品召回分为自愿召回与强制召回,后者需食品检验署发布召回令,违反召回令被视为犯罪。
加拿大是食品召回制度较为完善也是较为严厉的国家之一,从负责机构、召回程序到召回等级,都有着严格的规定。该国食品检验署的食品安全和召回办公室负责对食品召回进行统一决策、对食品突发事件的监管以及与国际食品紧急事故办公室的联络,该办公室设有国家级的食品召回官员、地区召回协调员及区域召回协调员。加拿大食品召回分为自愿召回与强制召回,后者需食品检验署发布召回令,违反召回令被视为犯罪。召回程序分为五个阶段:调查确认危害性存在、确定风险管理战略、实施召回并在必要时进行新闻发布,核实召回工作的有效性和持续跟踪检测。根据危害健康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级召回适用于食用不安全食品后,存在严重危害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情形,需发布警报;二级召回适用于食用不安全食品后,有可能造成短期内有害健康的后果,或造成严重危害健康后果的可能性较小的情形,可以发布警报;三级召回适用于食用不安全食品后,基本上不会导致任何有害健康的后果的情形。一般不需要发布警报。
2011年4月,加拿大东部几省曾出现大肠杆菌感染案例,14名消费者患病,其中1人死亡。调查后发现,患者均食用过某企业的核桃产品。随后,该企业迅速从已知销售区域召回了全部可能受到污染的核桃产品,同时发布健康危害警报,列明产品种类、品名、品牌、包装规格、批次、保质期、出厂日期、经销商、零售店等信息,向消费者说明了大肠杆菌感染可能引起的各种病症和严重情况下可能致死的后果,并公布了信息咨询电话等。虽然加拿大公共卫生局在其后的调查中并未确定核桃是唯一的致病源,但食品检验属仍将可疑核桃全部召回,并在第一个警报发布后的几天内连续发布两个警报,以扩大召回的地域范围。
一旦食品安全事故露出端倪,及时必要的召回,有利于稳定消费者情绪,将损失尽可能降低。严格的召回制度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
英国:严惩违法者
英国政府规定,食品加工者若在食品安全上出现问题,通常会被处以5000英镑罚款或3个月以内的监禁。
虽然有着详尽的食品安全法规,但英国的食品市场也曾一度因近一成的食品出现假冒伪劣现象而遭遇信誉危机。为整顿食品安全,重建消费者信心,英国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是严惩违法者。英国政府规定,食品加工者若在食品安全上出现问题,通常会被处以5000英镑罚款或3个月以内的监禁;若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或提供食品致人健康损害,将被处以最高2万英镑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情节和后果十分严重的,违法者将被处以最高无上限罚款或2年监禁。
2006年,某糖果制造商被指在英国及爱尔兰出售含“微量”沙门氏菌的巧克力。虽然该企业称,巧克力这类食品中只要沙门氏菌含量低于“警戒水平”就很安全,但英国微生物安全顾问委员会表示,这种辩解不能成立,因为沙门氏菌并不存在感染的最小剂量,安全水平这一概念就更加无从谈起。最终,该企业召回了在英国和爱尔兰销售的100多万块巧克力,并被判处100万英镑罚款。
确保食品安全,不能完全依靠市场自律。面对食品安全问题,通过严惩以提高违法成本,被认为是解决食品安全最有力的措施,为众多国内外学者及民众所推崇。
日本:健全法规,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地带
据不完全统计,自1995年起,日本先后对《食品卫生法》进行了10多次修改。
日本早在1948年就颁布了《食品卫生法》。虽然不是最早实行食品法的国家,但日本十分注重对相关法律的完善与补充,使制度更具针对性与可操作性,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地带。据不完全统计,自1995年起,日本先后对《食品卫生法》进行了10多次修改。同时,横向来看,日本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断扩充,目前直接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已有20多部,主要集中在农业生产领域。
上世纪70年代,日本养殖业及种植业大量使用农药化肥导致食品遭受污染,政府立即启动修法程序,制定了针对多种农药残留的标准,加强了对食品中农药残留物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农药的毒性测试。
2000年6月,日本某乳品公司曝出食物中毒与消费欺诈事件,当时该公司产品导致的食物中毒者超过1.4万人,成为日本有史以来最严重的食物中毒事件。有分析称,该事故正是由于日本在食品安全检查体制方面的漏洞所致。这一事件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日本政府在2003年制定并开始实施《食品安全基本法》。2003年7月,日本又成立了直属内阁的“食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由7位公认“能不受他人左右”的专家组成,拥有对农林水产省、厚生劳动省进行监督与检查的权力。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健全法律法规,运用法治手段,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治本之策。
食品安全管理记录
始于周代
周代,尽管囿于技术落后及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似乎不多,但由于食品安全关系重大,统治者还是非常重视并作出了特别规定。周代的食品交易主要是以初级农产品的直接采摘、捕捞为主,所以对农产品的成熟度十分关注。据《礼记》记载,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这里所讲的“不时”是指未成熟。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周代严禁未成熟果实进入流通市场,以防止未成熟的果实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此外,为杜绝商贩牟利而滥杀禽兽鱼鳖,周代规定:“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礼记·王制第五》)即不在狩猎季节和狩猎范围的禽兽鱼鳖,不得在市场上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