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协调各食品监管部门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由食物(食品)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事件,包括:事故影响范围跨越市、县(区)级行政区域,危害涉及人数较多,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政府领导批示、重要媒体曝光,事故性质恶劣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表明有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根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特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涉及食品安全的各相关部门在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危害范围及程度,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首先依据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应急管理、信息报送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协调各工作小组及成员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并按程序查处。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登记、线索收集和报告制度。对消费者举报、媒体披露、有关部门通报和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转交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要详细记录。
第八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报送工作,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除按规定报相应上级主管部门外,应于2小时内报告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上报自治区政府和卫生部。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伤亡人数,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采取的措施及控制情况等。尽可能报告的信息: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上述情况后1小时内报告。
阶段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原因等。阶段报告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对今后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
第十条报告应采用电话、传真、网络等快捷有效方式。
第十一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对直接接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组织协调或移交有关部门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一般要求7日内反馈结果,必要时要求有关部门、市、县区随时上报有关查办信息。
第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领导批示或新闻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查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或回访督查,对整改或责任处理不到位的,将下发督办函,督促进一步整改或重新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做好查处情况的及时上报工作,并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资料汇总建档备查。
第十四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有关结果应及时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涉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凡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或报送信息,贻误时机,造成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