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指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新食品产品是指在本地区尚无食用习惯和食用历史以及从外地传入我区的食品品种。
第三条 新食品产品实行安全风险性评估,经过严格检验后方可确定是否允许食用。
第四条 申请利用新食品产品和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资料。
安全性评估资料包括:原料名称及来源、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相关产品的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该产品安全标准、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等。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交的安全性评估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在全区范围内予以许可并公布。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安全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包括:相关产品的食用或者使用历史、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主要成分及含量、使用范围、使用量、推荐摄入量、适宜人群、卫生学和毒理学资料、国内外相关资料及与类似食品原料比较分析资料等。
在审查过程中,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需要补正有关资料的,申请人应当配合。对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专家委员会应当确定相关产品安全性验证的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和检验机构,以及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查完毕后,应当得出审查结论。
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查结论是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准予许可的科学依据。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许可的相关产品公布。公布采用公告名单的形式,公告内容包括名称、种属、来源、采用工艺、主要成分、使用量、适用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和质量标准等。
第十二条 性资源食品和新食品添加剂需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